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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予川与石领军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惠予川。 被告:石领军。 原告惠予川诉被告石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惠予川。
被告:石领军。
原告惠予川诉被告石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予川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石领军从原告处借款7400元,但借款时石领军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石领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石领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石领军从原告处借款7400元,借款时石领军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石领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于2012年11月借惠予川现金7400元整(柒仟肆佰元),限于2014年6月30号以前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石领军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予川付清借款本金74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领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