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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向红与石领军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卫向红。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原告卫向红诉被告石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卫向红。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原告卫向红诉被告石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向红的诉讼代理人郭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向红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石领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当天,石领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之后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石领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石领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当天,石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卫向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石领军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其本人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的时间进行了批注,但未载明具体金额。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本人在上述借条上批注“月息3分”。
本院认为,被告石领军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虽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借条上“月息3分”为其本人批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向红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卫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石领军负担4305元,原告卫向红负担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