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吴月玲。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被告:石伟。 被告:卫艳庆。 被告:李丽丽。 被告:李永强。 被告:付国强。 原告吴月玲与被告李永刚、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月玲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玲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李永刚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玲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息6%,未还清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照5‰支付违约金。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刚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李永刚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判令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刚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李永刚500000元属实,但是李永刚已经陆续归还借款321300元,现借款本金只剩178700元。另,本案借款约定利息6%过高,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吴月玲与被告李永刚签订《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吴月玲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利息每月一结,如果被告李永刚逾期还款,则应按欠款额的日5‰向原告吴月玲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石领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当天,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保证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原告吴月玲当天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永刚,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吴月玲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石伟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指印。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吴月玲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吴月玲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被告李永 刚从2012年2月18日起经转帐分11次支付原告吴月玲上述借款利息共计251300元(2012年2月18日30000元、2012年3月22日32500元、 2012年7月12日10300元、2012年7月12日3500元、2012年8月12日12000元、2012年8月20日32000元、2012年9月19日30000元、 2012年10月17日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12000元、2012年11月15日54000元、2013年8月19日5000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6日,本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吴月玲与被告李永刚签订的《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月19日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书》;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永刚出具的“借据”;存款凭条12张、(2014)吉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2014)吉民初字第97号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月玲与被告李永刚签订的《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吴月玲请求被告李永刚归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月玲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月玲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永刚承担,被告石领军、石伟、卫艳庆、李丽丽、李永强、付国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