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权应州,又名权应周,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吉利区白坡村农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410306196801170535。 被告郭逢朝,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三组农民,住吉利区康乐新村9号楼二单元三楼西门,身份证号410826195312235519。 被告张爱叶,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三组农民,住址同上,系郭逢朝之妻,身份证号410826195503045523。 原告权应州诉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应州、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应州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前期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不再支付,原告去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逢朝、张爱叶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24.5万元,不是25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不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郭逢朝、张爱叶向权应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二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以后每月8日支付次月利息,如果权应州要求归还本金,须提前一个月提出。当天权应州支付郭逢朝、张爱叶24.5万元,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的利息5000元按双方约定先行扣除。此后,郭逢朝、张爱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12月7日,其中11月8日至12月7日的利息于12月30日支付。2014年9月份,权应州要求归还本金,但郭逢朝、张爱叶未能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权应州与郭逢朝、张爱叶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实际借款时间超过一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郭逢朝、张爱叶支付利息的时间算至2014年12月7日,实际支付利息105000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多支付利息2100元,应折算为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权应州按双方约定提前一个月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郭逢朝、张爱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逢朝、张爱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权应州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按月息二分即百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权应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郭逢朝、张爱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幸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