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号 原告:刘海红。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实现。 被告:王爱丽(系被告张实现妻子)。 原告刘海红诉被告张实现、王爱丽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张实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红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实现到原告处借钱,经商议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故拖延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实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实现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是钱都投到其开办的饭店里面了,现在没钱归还。 被告王爱丽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实现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张实现20万元,被告张实现于当日给原告打借据一张。被告张实现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的饭店。2014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张实现还款,被告张实现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王爱丽系被告张实现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实现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爱丽与被告张实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实现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实现、王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海红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实现、王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