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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暨辩护人林某某,深圳市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29日因涉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暨辩护人林某某,深圳市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拘,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期间,由于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吉图珲项目供电不足,需要自己发电,柴油需求大增,项目材料厂自己资金不足,需要油品供应商垫资供油。于是时任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厂长韩某某推荐被告人李某某给时任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副厂长的杨某某,杨某某在几家供应商里优先选择了被告人李某某。但因被告人李某某本人资金有限,就联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曾某某,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一起合作供油,由李某某负责油品运输和疏通关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负责出资,约定所得利润李某某四成,该公司六成。在未经议标程序的情况下先期进行了供油,并于2011年7月2日以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吉图珲项目材料厂签订了供油协议,随后又补充了议标结果书。由于吉图珲项目材料厂一直不按时结算,垫资太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某供了两个多月之后就停止了供油。为了感谢韩某某对其生意的照顾及尽快要回垫付资金,经商量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9月,在安图县韩某某的宿舍给其送去了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和现金20万元。行贿款均由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2012年4月份韩某某让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将所欠被告单位的货款全部结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出资,由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先后行贿50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一定会吸取教训,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一定会吸取教训,辩称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拿到货款,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由于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吉图珲项目供电不足,需要自己发电,柴油需求大增,项目材料厂自己资金不足,需要油品供应商垫资供油。于是时任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厂长韩某某推荐被告人李某某给时任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副厂长杨某某,杨某某在几家供应商里优先选择了被告人李某某。但因被告人李某某本人资金有限,就联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曾某某,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一起合作供油,由李某某负责油品运输和疏通关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负责出资,约定所得利润李某某四成、该公司六成。在未经议标程序的情况下先期进行了供油,并于2011年7月2日以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吉图珲项目材料厂签订了供油协议,随后又补充了议标结果书。由于吉图珲项目材料厂一直不按时结算,垫资太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某供了两个多月之后就停止了供油。为了感谢韩某某对其生意的照顾及尽快要回垫付资金,经商量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9月,在安图县韩某某的宿舍给其送去了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和现金20万元,行贿款均由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此后韩某某安排人员在结算货款时优先给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结算,截止2012年4月份被告单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韩某某工作简历、现实表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韩某某2001年至2009年分管工作情况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关于物资中心领导分工的通知3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出具的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账册、收付款凭证、油料供应合同、柴油供应清单、吉图珲项目部自购物资议标结果报告、土木材料供应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木材购销合同、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和深圳市某某公司合作供油过程中,对外直接代表该公司,直接参与决定并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6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02日
书 记 员 梁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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