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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玲、鲁改国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霍遂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鲁改国,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巧玲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鲁改国,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巧玲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8053314-9
代表人周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霍遂旺,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庙国,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巧玲、鲁改国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霍遂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巧玲、鲁改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董建伟,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霍遂旺及委托代理人霍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玲、鲁改国诉称,2013年11月13日7时左右,在汝州市侯饭线被告霍遂旺驾驶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鲁改国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鲁改国及车辆乘坐人原告王巧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霍遂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改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玲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2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1天;原告鲁改国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霍遂旺,该车在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巧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840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鲁改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25.3元。
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进行赔付。
被告霍遂旺辩称,我所有的豫D7290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决。我对原告王巧玲伤残程度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左右,在汝州市侯饭线434KM+600KM处,被告霍遂旺驾驶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鲁改国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鲁改国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巧玲(系原告鲁改国妻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玲先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巧玲的伤情为:1、T12椎体骨折并后滑脱并双下肢瘫痪,2、T11棘突、T12棘突及双侧横突、L1双侧横突、L2右侧横突多发骨折,3、右手中指、环指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用45068.95元、门诊收费1877.2元,于2014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等;出院次日,原告王巧玲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巧玲的伤情为:双腿髋关节骨化肌炎,原告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用110253.24元、门诊收费2676元、洛阳东都医院门诊收费515.28元(系在洛阳住院期间治疗出虚汗花费)、截瘫肢具费6000元、轮椅费988元,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以上两次住院原告王巧玲合计花费医疗费等167378.67元。原告鲁改国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等,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966.71元,于2013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
2013年11月23日,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遂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改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7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改国的永盛三轮摩托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汝价评字(2013)2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
2014年5月7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巧玲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巧玲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2元。2014年7月30日,本院根据王巧玲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巧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认定王巧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在庭审后被告霍遂旺对原告王巧玲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霍遂旺未按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14汝法司鉴字第(191)号通知书,终结鉴定。
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霍遂旺,事故发生时被告霍遂旺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霍遂旺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原告王巧玲、鲁改国夫妇生育有:长女鲁佳佳(1990年7月22日生)、次女鲁佳音(1999年2月16日生)、子鲁亮庭(1999年2月16日生)。原告王巧玲母亲王秋兰(1948年6月29日生),王巧玲兄弟姐妹七人。
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23元/年。
诉讼中,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巧玲、鲁改国与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先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再赔付原告王巧玲、鲁改国人民币107000元整;二、原告王巧玲、鲁改国不再向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至此,二原告共计得到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保险赔款为117000元,自愿放弃保险赔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遂旺驾驶货车与原告鲁改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改国及乘坐人原告王巧玲受伤,致车辆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霍遂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改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本院酌定原告鲁改国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霍遂旺应承担70%的责任。豫D72909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王巧玲、鲁改国与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先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告共计得到保险赔款为117000元(自愿放弃保险赔款5000元),该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霍遂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巧玲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等167378.67元,原告另主张的假肢支具12800元、空气波治疗仪1600元等因无正式票据、外购药210元无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自2013年11月13日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天共183天,计7320元(40元/天×18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190元(30元/天×173天);原告另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王巧玲的残疾程度和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再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为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但原告仅主张1752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护理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173天);5、营养费1730元(10元/天×173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6175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200856.3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504.6元(8475.23元×20年)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1351.71元[女儿鲁佳音为11254.46元(4年×5627.23元/年÷2人),儿子鲁亮庭为11254.46元(4年×5627.23元/年÷2人),母亲王秋兰为8842.79元(11年×5627.23元/年÷7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鉴定费2302元;以上合计568166.98元。原告鲁改国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66.71元;2、误工费360元(40元/天×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6、三轮摩托车财产损失1840元,7、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7946.71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113.69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在扣除豫D72909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后为454113.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霍遂旺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共计317879.58元。另外,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损失367879.58元,扣除霍遂旺已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被告霍遂旺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3179.58元。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遂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鲁改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3179.58元;
二、驳回原告王巧玲、鲁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原告王巧玲、鲁改国负担904元,被告霍遂旺负担8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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