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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尚某甲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孙某某,女,1925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孙某某,女,192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尚某乙,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尚某丙,女,成年,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尚某丁,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尚某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尚某己,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甲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第三人尚某乙、尚某戊、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尚某甲,第三人尚某丙、尚某丁、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院再次开庭,原告杨某某、被告尚某甲、第三人尚某乙、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第三人尚某丁、尚某丙、尚某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尚某庚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尚某甲作为尚某庚的儿子已结婚成家另过;由我与尚某庚共同生活。2014年1月20日尚某庚在汝州市杨虎路东王堂村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协商对方一次性赔偿23万元。该款由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代为保管,尚某庚安葬后,双方经村委多次调解就赔偿款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分得死者尚某庚的赔偿款23万元中的12万元。
被告尚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款不是23万元而是228000元;死者是我父亲,同意给原告分80000元。原告还有其他存款,我可以不要了,我父亲的房产原告可以居住,但房产权应归我所有。
第三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尚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尚某庚的赔偿款一共是228000元,包括埋葬费,我没有具体的分配意见,我同意被告尚某甲的分配意见。
第三人尚某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尚某戊、尚某己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均发表的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尚某庚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尚某庚再婚前婚生有三个子女,即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杨某某与尚某庚再婚后,带有三个子女,即尚某丁(14岁),尚某戊(10岁),尚某己(6岁),1996年被告尚某甲已结婚。尔后独立生活。其他子女均未成年。现均成家立业,只有原告杨某某与尚某庚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月20日尚某庚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被告尚某甲与肇事方李长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李长和,代理人:陈建广,乙方:尚某庚,代理人:尚某甲,一、由李长和一次性赔偿尚某庚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二、尚某庚方收到赔偿款后,如何分配由其家属自行协商,由此引起的纠纷与事故科无关。三、尚某庚方收到赔偿款后,自愿要求不再追究李长和的任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左下方甲方代理人:无签名,乙方代理人处有尚某甲,杨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尚某甲和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尚某乙均提出,赔偿总额不是230000元,而实领款数为228000元,可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赔偿款现有汝州市**乡**村委会代为保管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尚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介绍信一份,证实当时赔偿款是230000元,埋葬费花去2475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在家收礼及开支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对知情人邵江伟进行调查,邵江伟证实家中收礼款为7500元,在事故科达成的协议是230000元,支付买火化证明款2000元,实领款为228000元,埋葬开支35500元,下余款200000元,现有村委会代为保管,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邵江伟证实的收礼情况、开支数字和下余款项均认可。
另查明孙某某婚生有五个子女,长子尚某辛、次子尚某庚、三子尚某任、长女尚某癸、次女尚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双方所争执的财产,系原告之夫尚某庚死亡后,死者家属获得的赔偿,不是死者生前本人获得,因此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一般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处理,由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平均分配。但是,一般生活困难,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照顾较多的可以酌情多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归需要扶养的人。死者尚某庚生前需要扶养人只有其母孙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孙某某与其夫婚生有五个子女,死者尚某庚应承担其母孙某某五分之一的生活赡养费。所以,孙某某的生活费应从该款中首当扣除,剩余款则属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孙某某属75周岁以上,计算生活费的年限应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被扶养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即5627.73元×5(年)÷5(人)=5627.73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肇事者李长和达成赔偿金额为230000元的协议,可是,当时已开支2000元;汝州市**乡**村委会代管的实际金额为22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认可。并且还认可在家收礼7500元,埋葬支出35500元,实际现余款为200000元的事实。所以,2014年4月10日**乡**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中证实赔偿为230000元,埋葬费支付24750元,余款205250元与实际领款228000元及实际开支35500元不符,不予采信。现原被告所争执的实际赔偿余额应为200000元-5627.73元=194372.27元。第三人孙某某系死者尚某庚生前应扶养的高龄老母,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正需子女照顾之时,尚某庚意外身亡,给孙某某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虽还有其他子女照顾,但也难以弥补孙某某老年先丧子之痛。所以在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适当多分,故本院酌定分给孙某某金额为40000元;原告杨某某婚后一直与尚某庚共同生活,其子女们现均成家另立门户。杨某某现独自生活,现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丈夫的突然死亡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少困难,同时给杨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杨某某应分得现金34372.27元。第三人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系杨某某与尚某庚再婚时所带来的未成年子女。其三人与尚某庚共同生活至成年,他们之间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同时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也形成了继兄妹关系。所以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律地位上属同一婚姻家庭,所享受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尚某庚的意外死亡给婚生子女、继子女的精神上均造有伤害,所以,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补偿额均为20000元(120000元)。原告诉述要求自己应从该赔偿款中分得120000元,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为各自多得款额,原被告相互争执,不顾亲情,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杨某某、被告尚某甲、第三人孙某某、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委会领取各自所得份额,即杨某某34372.27元,尚某甲20000元,尚某乙20000元,尚某丙20000元,尚某丁20000元,尚某戊20000元,尚某己20000元,孙某某45627.73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承担2041元,被告尚某甲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李喜儒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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