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汪秋,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峰,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来国,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根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王根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3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日依法向被告王根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5月23日、10月17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峰、张来国,被告王根法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李新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诉称,被告王根法在2004年2月同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将焦古山西南方青岗树坪600亩自然林、40亩耕地由被告经营,并约定“如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0年不合理有效开发活动,建成跑马场,游乐场等项目,乙方将主动退回给甲方的所有面积撤回合同。”2013年12月,10年期限已至,但被告对此荒坡一直没有开发利用,且协议帮助村民改善生活环境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通水、通电、通路),村民要求撤回合同,这时被告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合同,不是原先签订的稿纸写的合同,原组长张留套同王根法恶意串通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做了篡改,承包面积有600亩自然林,40亩耕地变为6000亩荒坡、400亩林地,主要条款内容与原协商内容完全严重不符,并伪造了村民代表签字和指印,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村民及国家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法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过原告所在罗圈村委会的认可,原告方的签约代表除了组长王留套外还有多名群众代表,签约行为经过了汝州市司法局蟒川司法所的见证,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完全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本就不是原告诉称的王留套与王根法恶意串通篡改合同,因此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2、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青岗树坪600亩自然林、40亩耕地……如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十年不合理有效开发活动,建成跑马场、游乐场等项目,乙方将主动退回给甲方的所有面积撤回合同,……帮助村民改善生活环境……”等内容均不属实,与双方签订并经司法所见证的合同内容不符,对原告单方捏造无依据的所谓合同内容应不予认定。3、从原告诉状内容看,原告自述“村民要求撤销合同”,这就说明原告对自己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荒山承包给被告王根法是明知认可,没有异议的,王根法承包后植树造林,维护荒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进行了有效利用,况且在本案诉讼提起前的十年间也从无群众提出异议。原告诉称的“村民要求撤销合同”情况也说明了原告对双方合同的有效性并无异议,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撤销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认可有效地合同自不应确认无效。况且原告诉称的群众签名、指印伪造一说根本不能成立,也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其代表张赖娃、张留套、张群子、强木娃、张来国、张来军、张春立、张扎、张石头、张留海、刘赖柱、张青坡与被告作为乙方的代理人李新年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所属的位于汝州市焦古山西南方青岗树坪6000亩荒坡、400亩林地承包给乙方开发使用,期限五十年,被告将承包金8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方自行分配。协议附有罗圈村张家村民组全体群众同意协议签字画押名单。罗圈村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加盖印章。汝州市司法局蟒川法律服务所对此进行了见证并出具见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分给了村民,被告接管荒坡、荒地,建起护林房、育林修路、建水塘等,进行了投入、改造、管护。汝州市农林局将此设置为封山育林工程区。2014年3月4日原告具状诉讼来院,以原组长张留套同王根法恶意串通篡改协议主要内容,伪造村民代表签字和指印,危害村民及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协议原件(存于蟒川镇司法所)进行原告代表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强木娃”、“张石头”、“张来国”、“张来军”、“张留海”、“张青坡”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定第6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04年2月15日《荒山承包协议书》中强木娃、张石头、张来军签名上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捺不能确认;张来国、张留海、张青坡签名上的指印系本人所捺。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图片、证人当庭证词、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定第6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张家村民组即第五村民组于2004年2月15日同王根法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有原告方代表的签字捺印,被告代理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土地荒山承包的政策精神。原告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司法所做了见证书,符合农村土地荒山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协议书中的原告方强木娃等人捺印虽不能确认,但张来国等人捺印的真实性可以肯定。该协议书签订迄今十年之久,被告作为承包人做了大量的投入,村民也拿到了被告交付的承包金,对此协议书是完全知晓的。现原告起诉原组长张留套与被告王根法恶意串通篡改协议主要内容,伪造村民签字和指印,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蟒川镇罗圈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原被告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杨玲艳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