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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尚庄乡马庄村第二组村民组长。2014年7月15日晚上,马某某召集第二组村民商议推选代表来解决村民因卖地上访问题。因该村村民马某甲等人不满意推选代表事宜致使会议无果而终。当晚22时许散会,马某甲等人行至村民丰某某家附近蹲在路边继续讨论,马某某听见后与马某甲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架,马某某用拳头将马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赔偿马某甲118000元整,并到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丰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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