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纸坊乡赵落村南河滩地管理张某甲种植的杨树林。因杨树林需更新树种,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河滩地的406株杨树采伐。经勘验,滥伐林木蓄积为45.66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