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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杰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万杰,男,1973年8月20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万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杰犯抢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人张万杰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西环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强行夺取被害人龙某某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50元,龙某某的身份证等。
2、2014年3月30日凌晨5时26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口强行夺取被害人陈某某黑色小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余元和汽车客运票本等。
3、2014年4月6日凌晨5时24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南关居委会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宋某某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名流理发店会员卡一张。经价格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4、2014年4月20日凌晨5时38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桥南侧强行夺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60元,步步高VIVOS7手机一部等。经价格鉴定,该步步高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8682部队西侧的路口向北50米处强行夺取被害人陈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陈某甲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百汇超市会员卡一张等。
6、2014年6月6日4时51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丹阳路购物中心南门前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徐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700余元,港币1000元,苹果5S土豪金手机一部等。经价格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7、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强行夺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5元和一个帝豪烟。
8、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骑岭乡卫生院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89元,天语T58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9、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前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余元,华为Nate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
10、2014年7月7日4时43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市标农村信用社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00余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南侧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价值99元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等。
12、2014年7月22日5时13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闫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华为G51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14年7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望嵩南路汝州市第一高中附近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李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
14、2014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强行夺取被害人司某某的挎包没有得逞,至司某某摔倒在地。
(二)抢劫罪
1、2014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北环路梦想食品厂附近遇到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田某某夫妇,张万杰强行夺取田某某的挎包,将包抢走,内装红色诺基亚106手机一部,并致田某某及其丈夫胡某某摔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10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强行夺取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将包带拽断,并致张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万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闫某、李某甲、司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温某甲、张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万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提请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万杰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20分许,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我的挎包,将包带拽断,并致我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00.70元。经法医学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万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6951.38元。
被告人张万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抢夺罪认罪,但是其中第三、五起不是我干的,从我家里搜查出来的黑色名流理发店会员卡及百惠超市会员卡是我孩子从外面捡到的。第一、二、四、六、九、十、十二起抢夺的钱数及物品没有那么多,对其余的几起无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第一起我没有把他们拉倒在地,第二起不是我干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因为这一起抢劫不是我干的,我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李全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两起抢劫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西环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强行夺取被害人龙某某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50元,龙某某的身份证等。
2、2014年3月30日凌晨5时26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口强行夺取被害人陈红利黑色小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余元和汽车客运票本等。
3、2014年4月6日凌晨5时24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南关居委会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宋某某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名流理发店会员卡一张。经价格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4、2014年4月20日凌晨5时38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桥南侧强行夺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60元,步步高VIVOS7手机一部等。经价格鉴定,该步步高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8682部队西侧的路口向北50米处强行夺取被害人陈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陈某甲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百汇超市会员卡一张等。
6、2014年6月6日4时51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丹阳路购物中心南门前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徐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700余元,港币1000元,苹果5S土豪金手机一部等。经价格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该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7、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强行夺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5元和一个帝豪烟。
8、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骑岭乡卫生院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89元,天语T58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该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9、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前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余元,华为Nate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该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10、2014年7月7日4时43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市标农村信用社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00余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南侧附近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价值99元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等。该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12、2014年7月22日5时13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闫某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华为G51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14年7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望嵩南路汝州市第一高中附近的路上强行夺取被害人李某甲的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
14、2014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强行夺取被害人司某某的挎包没有得逞,至司某某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万杰的供述
2014年6月十几号一天凌晨4点多,我在西环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将一个50多岁妇女的挎包拽走,包里装100多块钱和一个身份证,身份证昨天在我租住处也搜到了。今天在我租住处搜查到的超市和理发店的会员卡、VIP卡等,都是我作案后从别人包里拿走带回家的。
2014年3月底一天的凌晨4、5点,我骑着踏板摩托车在汝州市老公安局薇薇新娘门口把一名步行的年约20多岁女性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00多元现金和部分客车票本。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在高速引线汝河桥南边把一名骑电动车年约40岁女性的挎包抢走,包里装了100多元现金和一些杂物品。
2014年6月初一天凌晨4点多,我骑车在购物中心南门附近看到将一女人的挎包拽走,包内装了300多元钱和一部苹果5S手机,手机我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中心站北边的一个回收手机店了。
2014年6月初一天凌晨4点多,我骑摩托车在煤山公园西门对面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自南向北在路西走,女的背一个挎包,我骑车上前将那女的背的挎包拽走,包里装了100多元钱和一个帝豪烟。
2014年7月中旬的有天凌晨我抢了两次,在安庄北边卫生院门口把一年约三、四十岁骑电动车的女的挎包抢走,包里装了1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这部手机也被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找到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5点,我在妇幼保健院门口把一名步行的年约20多岁女性的挎包抢走,包里装了200多元钱和一部华为大屏手机,我把这部华为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中心站北边的那个手机店了。
2014年7月初一天凌晨5点多,我骑车在市标老城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将一女人的挎包拽走,包里装了900多块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很旧我扔了。
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多,我骑摩托车在西客运站北门西边把一名步行的年约50岁左右女性的挎包抢走,包内装了一部红色直板老年机,这部手机也被你们在我的洪山庙住处搜出来了。
2014年7月中旬一天的凌晨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在朝阳路新四院对面人行道将骑电动车的女子的手包抢走,包里有200多元现金。
2014年7月23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汝州市一高学校西门对面发现一名年约20多岁骑自行车的女子,她的包在车篓里放着,我骑车上前将车篓里的包抢走,包里装了200多元现金和一个身份证,钱我拿走后把身份证扔了。
2014年7月24日凌晨4点多,我在煤山公园西门南边看到一个女的背一个挎包自北向南在路东侧走,我骑车上前拽那女的背的挎包,拽了一下没拽走,我骑车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5点多,在北环路与西环路的交叉口,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把我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放了350元钱,还有我的身份证等物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30日凌晨5点多,在薇薇新娘附近我的黑色小包被抢走,包里装了600多元现金,结算票和三本汝州至洛阳的票本。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6日凌晨5点20分左右,在汝州市南关居委会南边的路口,有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将我的挎包拽走。挎包内有600元左右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钥匙、两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一张我的身份证、一张黑色名流理发店的会员卡。黑色名流理发店的会员卡是我姐任某某办理的,当时办卡时黑色名流美发店留存的是任某某的个人信息。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凌晨5点多,我骑电动车走到高速引线汝河桥南端时,一个骑白色的踏板摩托车,穿深色上衣,戴了个重色的口罩的人把我的包拽走了。包内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S7手机,现金360元左右。
(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我骑电动车行至汝州市北环路764部队西50米路口向北50米处时,被一名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拽翻在地抢走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钥匙及百汇超市会员卡,百汇超市会员卡是以我本人的名字办理的。
(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凌晨5点左右,我在汝州市购物中心南门市政府附近包被抢了。包内装有1700多元钱现金人民币、一张1000元面值的港币、一部苹果5S手机、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凌晨4点多,在煤山公园西门对面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包拽走,包内装着105元钱和一盒帝豪烟。
(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在207国道安庄北骑岭卫生院附近被被别人抢走了挎包。包里装着一部白色G3手机、工商银行卡及现金289元。
(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凌晨5点左右,在妇幼保健院门口被一名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把挎包拽走了。包内装有一部白色华为Mate2手机、1000多元钱、身份证、银行卡及化妆品。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7日凌晨5点左右,在汝州市市标农村信用社门口,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我的包拽走了。包内有1200多元现金、一部直板诺基亚5233型号手机。
(1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17日凌晨4点多,在煤山公园西门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我背的挎包拽走,包里有现金200多元、一部红色老年手机。手机是我女儿张某甲花了100多块钱给我买的。
(1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014年7月22日凌晨4点多,在朝阳西路新四院对面,一名男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将我挎包抢走。包内装的有200元现金、一部华为G510手机和身份证。
(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3日凌晨4点50分左右,在汝州市一高学校附近,一名中年男子骑着白色的踏板车将我车篓内的挎包抢走了。包内装一部黑色小辣椒M3手机、2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
(14)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凌晨4点多,在煤山公园西门对面,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用手抓我斜跨在肩上的挎包,我用手抓着挎包没被夺走,但是惯性将我带翻在地上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下午二点左右,一名中年男子到我店里,将苹果5S和华为MT2两部手机以1500元卖给我。苹果5S我自己用了,华为手机送给我三叔温某甲用了。
(2)证人温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温某某给我一部白色大屏华为手机。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早上8点多,我在苏州,我母亲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哭着说在煤山公园包被抢了,包里有看病手续和一部红色直板手机。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万杰是我父亲,从我家中搜出的手机、身份证及会员卡等物品我不知道是从那里来的,我没有在外面捡到手机、身份证及会员卡之类的物品带回家。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张万杰是我父亲,从我家中搜出的手机、身份证及会员卡等物品我不知道是从那里来的,我没有捡到过手机、超市会员卡及理发店会员卡等物品带回家。
4.鉴定意见
(1)关于六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4)134号)
价格鉴定结论:苹果4S手机价格为1840元;步步高S7手机价格为240元;天语T580手机价格为80元;诺基亚5233手机价格为100元;华为G510手机价格为300元。
(2)关于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4)113号)
价格鉴定结论:苹果5S手机价格为2900元。华为手机价格为2050元。
5.视听资料
部分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其中汝州市南关居委会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6日凌晨5时22分,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南关居委会案发现场附近经过。
6.物证
(1)从被告人张万杰住处搜查出的被害人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卡号为33581的黑色名流店会员卡、百汇超市会员卡、天语T580手机一部、红色直板手机一部。
(2)苹果5S手机一部、华为Mate2手机一部。
7.书证
(1)汝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
(2)张万杰指认现场照片
(3)汝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014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扣押龙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黑色名流VIP会员卡一张,卡号为NO.33581;百汇超市会员卡一张;白色天语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0716020106381;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5342013607783;物品持有人:张万杰。
2014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8763059895558。物品持有人:温某某。
2014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华为MT2-C00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2758021305172。物品持有人:温某甲。
(4)发还清单
2014年7月31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苹果5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8763059895558。领取人:徐某某。
2014年9月10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天语T580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0716020106381。领取人:何某某。
2014年7月31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华为Mate2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2758021305172。领取人:赵某某。
2014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5342013607783。领取人:张某甲。
(5)调取证据通知书
汝州市黑色名流染烫精品店证实:卡号为33581的黑色名流VIP会员卡持卡人为任某某;汝州市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路分店证实:百汇超市会员卡办卡人为陈某甲。
(4)被害人宋某某的苹果4S手机证明材料。
(2)被告人王某某的步步高VIVOS7手机情况证明。
(4)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Mate2手机发票。
(3)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顾客名称张某甲,2014年7月5日购红石榴V158老年机一部,机身号码865342013607783,单价9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抢劫罪
1、2014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北环路梦想食品厂附近遇到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田某某夫妇,张万杰强行夺取田某某的挎包,将包抢走,内装红色诺基亚106手机一部,并致田某某及其丈夫胡某某摔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10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强行夺取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将包带拽断,并致张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万杰的作案工具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故伤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100.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万杰的供述。
2014年6月中旬,我在北环路梦想食品厂对面看到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我从那女的身上抢一个包,包里只装了一个带红色后壳的诺基亚手机。我看手机不值钱就连包带手机一块扔了。我当时抢她包的时候,她没倒地,不会受伤的。
2014年7月十几号凌晨,在西环路和向阳路交叉口,我看到一个女的背个包顺着西环骑电动车自南往北在路东走,我骑摩托车上前拽那女的背的包但没拽下来,那女的喊一声连电动车倒地了,我骑车往北跑。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凌晨快5点的时候,在北环路梦想食品厂大门对面的马路南侧,我的紫色挎包被抢,包内装了一部带红色后壳的诺基亚直板手机。该手机是我儿媳在案发前三个多月在网上200多元买的。当时我丈夫骑电动车带着我,那人拽包时把我俩也拽倒在地上,我的额头上、面部、左手、左腿上都有擦伤,而且我左侧肋骨三根骨折。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早上4点10分钟左右,我骑一辆电动车从汝州市西客运站往煤山站去上班,途径市区向阳路口东边的人行道时,从后边过来约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左边伸手拽我的皮包,将我的皮包带拽断了,把我从电动车上拽下来倒在地上,那人正北骑车跑了。我的腿部和右胳膊处也摔伤了,左腿膝盖骨折。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凌晨4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妻子田云凤从我家去汝州市二高,我自西往东走到汝州市梦想食品厂对面的人行道内,有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从我们身后左侧出来,拽住我妻子的挎包把我和我妻子拽倒在地,把包抢走后往东逃去。我和我妻子都摔倒在地上了,我的左眼左侧有擦伤,左手腕、左膝盖、左脚腕、右手腕、右腿内侧都有擦伤,我妻子田某某额头左侧、侧面部、左手、左腿都有擦伤,左侧肋骨3根骨折。包内有个手机,价值200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向阳路口被抢包的人弄倒地了。我到骨伤科医院见到张某某,张某某说在西环路快到向阳路口时,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拽她的包,包没有拽走把她拽翻在地上。在病房里我同事徐某甲表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4.鉴定意见
(1)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567号)
鉴定意见:田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552号)
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3)关于六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4)134号)
价格鉴定结论:型号106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30元。
5.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16分和4时21分,被告人张万杰骑摩托车两次从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附近案发现场经过。
6.书证
(1)汝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
(2)被告人张万杰指认现场照片。
(3)被害人田某某诺基亚106手机证明材料。证实诺基亚106手机是袁某于2014年4月13日在京东商城以159元的价格网购的。
(4)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张万杰所有的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一辆。
(5)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100.6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产,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产持有人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万杰辩称“第三、五起抢夺不是其本人干的,从其家里搜查出来的黑色名流理发店会员卡及百惠超市会员卡是其孩子从外面捡到的”的辩解理由,经查,第三起抢夺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时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从其家里搜查出来的黑色名流理发店会员卡及百惠超市会员卡是第三、五起抢夺案件被害人被抢的物品,其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亦证实没有捡到过超市会员卡及理发店会员卡等物品带回家,被告人张万杰也供述在其租住处搜查到的超市和理发店会员卡是其作案后从别人包里拿走带回家的;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张万杰实施了第三、五起抢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万杰提出“部分案件抢夺的钱数及物品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理由,经查,对抢夺钱物的数量,各被害人报警及时,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万杰提出“第一起抢劫其没有把他们拉倒在地,第二起抢劫不是其干的”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两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抢劫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报警时称两人摔伤,证人胡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妻田某某因本案造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被告人供述本次抢到的包里有一部红色后壳的诺基亚手机,与被害人陈述其被抢的手机一致,并有被害人购买该手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万杰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第二起抢劫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报警时称倒地受伤,且有被告人张万杰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16分和4时21分,被告人张万杰驾驶摩托车两次从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附近案发现场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轻伤一级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万杰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万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作案工具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杰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3100.6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0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300.65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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