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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9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D-77072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到汝州市温泉镇东车坊村拉砂石料。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温泉镇朱寨村村西路段时,吴某某将车开到公路北侧温泉镇朱寨村村民尹某某经营的加水站给车加水并冲洗车头,后吴某某启动车辆准备驾车沿侯饭线向西行走时,尹某某边喊边追赶上大货车并用双手扒住大货车右侧前保险杆。吴某某在当天接车时已经知道该车前视镜镜片缺失,但并没有及时更换,应当观察到车头前方的尹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察觉到,导致尹某某在车辆行驶137.8米时从大货车上掉下来被碾压死亡,此时吴某某仍继续前行了119.8米被人追上后将车停下。案发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晚22时许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尹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尹某乙、闫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4)04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投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所驾驶的车辆前视镜片缺失,而没有及时更换,且行车时疏忽大意缺乏观察从而发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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