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后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强奸罪于同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翻窗进入陈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金项链和2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530元。 2、2011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屋后将床上褥子下的300元现金盗走。 3、2012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翻墙进入孙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水井里的潜水泵捞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103元。 4、2013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撬门进入魏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的旧电视、废旧铝水箱、美的电磁炉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