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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任某某欲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每亩15.5万元的价格非法租赁汝州市凤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东组土地。刘某某为从中赚取租赁土地差价,向城北村雷东组组长雷某某行贿40万元,向雷东组会计雷某甲行贿15万元,向村民代表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每人行贿2万元。2012年11月24日,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代表汝州市凤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东组与任某某以每亩8.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29.33亩土地租赁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梁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三名村民代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没有追究三名村民代表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当将该犯罪数额计算在总额内。被告人刘某某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份,任某某欲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每亩15.5万元的价格非法租赁汝州市凤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东组土地。刘某某为从中赚取租赁土地差价,向城北村雷东组组长雷某某行贿40万元,向雷东组会计雷某甲行贿15万元,向村民代表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每人送2万元。2012年11月24日,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代表汝州市凤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东组与任某某以每亩8.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29.33亩土地租赁协议。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汝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被告人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以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逮捕。在2013年11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刘某某交代分两次给雷某甲15万元好处费,分两次给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每人2万元,给雷某某4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8月分开始,我经许某某、李某某介绍认识了任某某。任某某让我为他租雷东组的土地,由他提供资金,我负责疏通雷东组的关系。我给雷东组的组长雷某某40万元好处费,给会计雷某甲15万元好处费,给村民代表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每人2万元好处费,让这五人先后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凭此协议,任某某先后付372万元费用,我给许某某好处费17万元。后租地一事未成,任某某向我追要钱款,我因无力退还,遂一直在外躲避。后来雷某某、雷某甲把所得的40万元、15万元退给我妻子郝某甲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
我经许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他三舅是雷东组组长,他可以让雷东组把地卖给我,我先给刘某某20万元活动经费让其跑事,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刘某某说事办好了,我遂将350万元转给刘某某。2013年我到雷东组测量土地,得知雷东组的群众根本就没有分到地款,我催促刘某某让其分款,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分款。我遂要求刘某某退款,刘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后来雷某某退给我1994100元。
(2)证人雷某某证言。
刘某某对我说任某某想租雷东组的土地,我说得让村民代表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同意才行,刘某某给了他们每人2万元,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租地款240万元先后打入我的账户。后我退给任某某1994100元。租地一事没有办理手续,也没召开群众大会。我没得到好处。
(3)证人雷某甲证言。
我和雷某某、三名村民代表没权力对外租地,租地一事未召开群众大会。刘某某和雷某某给我送15万元。
(4)证人雷某乙证言。
我从租地一事中得到2万元,后将这2万元退给雷某某。租地一事是否办有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没权对外租地,租地一事也未召开群众大会。
(5)雷某丙证言。
我从租地一事中得到2万元,后将这2万元退给组长雷某某了。租地一事是否办有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没权对外租地,租地一事也未召开群众大会。
(6)雷某丁证言。
我从租地一事中得到2万元,后将这2万元退给雷某某。租地一事是否办有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没权对外租地,租地一事也未召开群众大会。
(7)梁某某证言。
2012年刘某某帮别人租雷东组的土地,让我帮刘某某给雷某某转了40万元,,刘某某说他出面给钱不方便,我就帮他的忙,这40万元是给雷某某的好处费。
(8)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在任某某处闲谈的时候,得知任某某通过刘某某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购买有土地,大概花了300多万元。任某某实际上没有得到土地。
(9)许某某证言。
我介绍刘某某认识了任某某,后刘某某为任某某租雷东组的土地。2012年11月20日左右,刘某某将17万元现金送到我家,并说是给我的酬劳,我追着还他没追上,后我觉得我不能拿这钱,就将这17万元退还给了任某某。
(10)证人郝某某证言。
刘某某因赌债欠了别人六、七十万元,我替他还了20多万元。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为任某某租地赚了钱,分两次还了我14万元。
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雷东组与任某某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在该协议上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均签有自己的名字。
4、收据。证实雷某某收到任某某2493050元整租地款。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2012年11月27日刘某某给雷某某转款2023000元。给梁某某转款740000元。
6、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成分社梁某某转账明细。汝州农商银行朝阳支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5日梁某某的交易额为40万元。同日雷某某的交易额也为40万元。
7、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是以涉嫌诈骗罪被拘留的。
8、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是以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逮捕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三名村民代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没有追究三名村民代表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当将该犯罪数额计算在总额内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名村民代表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刘某某送给三名村民代表每人2万元,在计算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2013年11月29日汝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以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逮捕。在2013年11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刘某某交代分两次给雷某甲15万元好处费,分两次给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每人2万元,给雷某某4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是在没有被追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前交代行贿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数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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