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病区药房组组长。圣光集团公司向第一人民医院供应头孢曲松钠粉针,陈某某(另案处理)系圣光集团公司业务员。2010年5月,陈某某委托刘某某帮忙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头孢曲松钠粉针,双方约定每支提成6元,其中1元归刘某某个人所有。至2012年2月,陈某某分21次给刘某某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146247元,由刘某某在医院内分配。刘某某将其中的六分之一共计24374元非法据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24374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上缴全部受贿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243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