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到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林场路口西北角VIVO步步高手机专卖店,趁该店无人之机将一个价值200元的充电宝盗走。 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再次到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林场路口西北角VIVO步步高手机专卖店,趁该店无人之机将一个价值190元的蓝牙耳机盗走。 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第三次到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林场路口西北角VIVO步步高手机专卖店,趁该店无人之机将一个价值25元的手机皮套和一个价值90元的蓝牙耳机盗走。 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已全额赔偿该店主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在洛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学习能力、智力、注意力测验,结果为“中度智力低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献武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6年经测验为中度智力低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源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