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DKM444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汝州市夏店乡烟站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烟站不远处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支付张某某丧葬费19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180000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