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韩某某、刘某、刘某甲、崔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孙志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炳育、姬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艳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万顺,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2014年公开招聘教师笔试定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进行。2014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韩某某预谋通过网络获取此次招教考试答案、购买考试作弊的电子接收设备,并由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以在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口发放名片的形式联系考生出售答案牟利。2014年7月11日,韩某某、崔某某再次来到汝州,由崔某某继续在上述地点发放名片。当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携带从网络上购买的40套考试作弊设备来到汝州找到韩某某,二人商量后使用“班某某”的身份证在汝州市中心汽车站对面的七星宾馆开房间,在该宾馆402房间内与考生签订考过付款的承诺书,并发放作弊用的耳机接听器和橡皮显示器。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联系后也来到汝州,并用“霍某某”的身份证在美宜家宾馆605房间住下。期间,崔某某和刘某甲也到七星宾馆402房间参与与考生签订承诺书、发放作弊设备。截止7月14日,共有38名考生与于某、韩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考过后支付8000至50000元不等的费用。 被告人刘某为帮助朋友在此次考试中作弊,也预谋通过网络获取考试答案,在得知韩某某等人在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口发放名片后,也通过网络雇用小时工于6月9日至13日在上述地点发放考试包过的名片与考生联系后出售答案牟利。2014年7月11日,刘某与“小雨”(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起从郑州来到汝州并居住在“安平旅馆”。刘某又联系两个人于7月12日、13日继续发名片。期间,刘某向其朋友李世超讲解作弊设备的使用方法,并在接到考生咨询电话后与考生商谈考试作弊费用、作弊设备事宜。 2014年7月14日晚上,韩某某与刘某电话联系后,与刘某甲一起来到“安平旅馆”,四人商议决定由刘某、韩某某在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一高”)考试点发送考试答案,刘某甲负责在“一高”考点外放风,于某和“小雨”在汝州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二高”)考试点发送答案。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于某携带发射器、电脑等作弊设备和“小雨”来到“二高”考点附近的居民楼上等待发送答案。刘某驾驶豫DFU316丰田凯美瑞轿车载着韩某某到“一高”考点附近,在车上安装电脑、发射器等考试作弊设备。上午10时左右,于某收到网名为“大Boss”通过QQ发来的答案后,与“小雨”一起使用云端发射器向“二高”考点考场内发送了考试答案。上午考试结束后,于某和崔某某在汝州市中心汽车站门口等待考生回收作弊设备。 7月15日上午11时许,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汝州市一高考点附近将韩某某、刘某抓获,从车内查扣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云端发射器、对讲机等作弊设备。当天下午将在东鸿宾馆休息的于某、刘某甲、崔某某抓获,并在宾馆内查扣联想、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五代云端发射器一个,以及对讲机、接收器、耳机、充电器等设备。经此次汝州招教考试出题方湖北黄冈人事考试院鉴定,汝州市公安局从刘某手机中提取的考试答案与当天《小学语文》科目标准答案比对后,准确率为71.4%。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韩某某、刘某、刘某甲、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韩某某、刘某、刘某甲、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郭某、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韩某某、刘某、刘某甲、崔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获取的答案不属于国家秘密,故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通过网络获取汝州市2014年公开招聘教师笔试答案,并将答案在考试过程中传送给携带作弊设备的考生,根据湖北黄冈人事考试院“关于试卷袋保密等级的说明”,证实该次考试试卷及答案均属于国家秘密,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照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崔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由公安机关查扣的供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刑期均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公安机关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