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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圣光集团公司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头孢曲松钠粉针,被告人陈某某系河南圣光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为提高销量多拿提成,陈某某于2010年5月委托该院药剂科病区药房组组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销售头孢曲松钠粉针,双方约定每只提成6元,由刘某某负责在医院内部进行分配。截至2012年2月陈某某依约定分21次共计给刘某某人民币146247元,让刘某某为自己的药品销售提供帮助。案发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将收回的赃款111900元交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暂扣。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退回赃款243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在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销售药品,向时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病区药房组组长刘某某行贿146247元由其在医院内进行分配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提成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除了在另案处理的刘某某受贿案中已追缴的24374元赃款外,对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将收回并上交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暂扣的111900元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11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汝州市人民检察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