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前、婚后被告都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尤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仍多次殴打我,致使我多次入院保胎治疗。在我月子期间,被告仍然殴打我,无奈我家人将我接回娘家。我实在不堪忍受被告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我婚前财产名爵车一辆,支付我精神抚慰金,判令我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元月结婚,刚生一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是原告的一面之词。结婚后我对原告非常好,大部分家务活都是我干的,我和原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本着对家庭、对女儿负责的态度,妥善解决,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