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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近年来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11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互谅互让,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而是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淑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