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芳与王文亮、袁兴委、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号 原告袁芳,女,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袁兴委,又名袁兴伟,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号
原告袁芳,女,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袁兴委,又名袁兴伟,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献,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袁芳与被告王文亮、袁兴委、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楼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被告袁兴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亮、西王楼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芳诉称,1999年,原告租赁被告西王楼村的翻砂厂北院,建一塑料厂。2009年3月合同到期前,原告又与被告被告西王楼村续签了租赁合同,一次性支付租金5万元。后由于市场原因塑料厂停止经营。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文亮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建房并将原告的南院墙、大门、地面硬化设施、绿化设施拆毁,在制止无果后,原告以被告王文亮侵权为由原告起诉到法院。在侵权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文亮出示了其与被告袁兴委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书》,以此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场地转让协议书》,实质内容是土地买卖协议。被告王文亮、袁兴委串通一起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厂房及新建设施以4.1万元的价格进行非法买卖活动。被告王文亮还采用欺骗手段让被告西王楼村支书王万仓在协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以上情况,都是原告在诉王文亮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得知的,首先,原告对《场地转让协议书》完全不知情,是被告王文亮、袁兴委为达到各自利益,非法串通在一起,故意背着原告签订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协议对原告租赁的属于村委会的土地、房产非法进行买卖,不但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严禁买卖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袁兴委于2010年6月23日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文亮签订的,被告西王楼村为中证人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袁兴委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我与原告系姐弟关系,我与王文亮是同村村民。2010年6月份,因我欠被告王文亮钱,而王文亮也想要我姐袁芳租村里的这片场地,所以我没有和我姐商量就和王文亮签订了场地转让协议,因为当时怕和我姐袁芳说了我姐袁芳不同意,合同就签不成,所以就没有和我姐袁芳说。合同中袁芳及袁兴委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当时我卖地时我姐袁芳不知道,王文亮也知道转让的地是我姐袁芳租村里的,当时合同约定转让款是43000元,后又经协商我给王文亮减免2000元,我给王文亮出具了41000元的收据,但实际上我只收到35000元的现金,那6000元是用于抵我欠王文亮的欠款了,这35000元我自己花了。签合同时仅有我和王文亮两方,没有村委会人员参与。我认为该合同我是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王文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王楼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芳与被告袁兴委系姐弟关系,被告袁兴委与被告王文亮均系被告西王楼村村民。1995年时,原告在被告西王楼村原村办的翻砂厂场地内投资建设了一塑料厂。1999年原告与被告西王楼村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2009年3月8日,在原协议即将到期时,被告西王楼村(甲方)与原告袁芳(乙方)又签订了《租赁厂房、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出租、承租的场地原村翻砂厂北厂位于西王楼村,座北朝南,四至为:东至王石头、王关亮夥墙,西至王四川、李德峰夥墙,南至大街,北至车间后檐水落地处王占营存煤厂。出水出路正南。内有上世纪70年代所建青瓦房9间、门岗青瓦厦房2间。二、甲方保证对其出租的厂房、厂地有完全的产权,拥有不受限制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如有争议甲方应负责解决,如因此而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三、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四、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已建成的砖混结构西厦房9建、南院墙、南简易房3间、东简易房4间、院内硬化设施及绿化设施等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厂房、场地继续承租,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租赁费5万元,被告西王楼村书记王万仓、村委委员张保献、王天军共同给其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时,原告袁芳投资的塑料厂因业务量减少而停产。因停产原告离开塑料厂后,原告的父母一直在塑料厂内居住生活至2011年,这期间被告袁兴委偶尔在塑料厂随父母吃住。
2010年6月23日,被告袁兴委与被告王文亮签订了一份《厂地转让协议书》,内容:“王楼村原袁芳化工厂,因经济危困,导致资金周转不良,同中人协商,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现将厂地割去部分转让他人永久使用(因袁芳在外地,事宜繁忙,不便在场,特委托其亲弟弟袁兴委全权代理转让),其具体事宜如下:甲方:袁芳(委托代理人袁兴委),乙方:王文亮,甲方袁芳、袁兴委将厂地中间坐北朝南中止中宽10米,北至王占营檐水落地,南至集体大路,东至王西亮伙墙,西至袁芳厂伙墙,上房三间,院内一切物品归乙方所有。(上房铁门由甲方取走,三年之内不得建房)。乙方王文亮现将四万三千元整付给甲方,将此厂地收购永久占用(如以后乙方所遇任何事宜由甲方提取证据,协助办理)…”,上述协议有中人王万仓、王西亮签字,被告西王楼村加盖公章。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文亮实际支付了买地款41000元,该款由被告袁兴委接收并出具一张41000元的收据。被告袁兴委与被告王文亮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中,虽加盖由被告西王楼村公章,但协议书的签订实际并未经被告村委研究;其中甲方“袁兴委、袁芳”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被告袁兴委一人所为。上述被告王文亮购买的土地部分系原告租赁场地中的中间部分,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时,被告王文亮知道该部分土地仍由原告继续承租。协议中显示“袁兴委是袁芳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兴委亦明确表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告知原告,是自己瞒着原告与被告王文亮签订的协议。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6月,被告王文亮开始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原告发现被告王文亮建房后,遂以被告王文亮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但因被告王文亮在诉讼中出示了与被告袁兴委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故原告现以被告王文亮、袁兴委非法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文亮、袁兴委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袁芳与被告西王楼村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5万元,被告西王楼村亦按约定将出租的厂房、场地交付原告租赁,原告即依法享有对承租厂房、场地使用、收益的权利。2010年6月23日,被告袁兴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王文亮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承租的部分厂房、场地转卖给被告王文亮永久占用,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文亮也明知自己所要购买的厂房、场地仍为原告所持续承租,但是被告王文亮仍然与被告袁兴委签订协议并实施购买行为,可见被告袁兴委、王文亮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另外,虽然《厂地转让协议书》中有被告西王楼村的公章及村干部的签字,但被告袁兴委并非上述转卖厂房、场地的权利人,且转卖土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袁兴委的转卖土地行为属无权处分,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袁兴委、王文亮之间的转卖土地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二人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王文亮、袁兴委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亮、西王楼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亮与被告袁兴委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亮、袁兴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