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焱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64-3号 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伟,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男,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64-3号
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伟,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男,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焱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占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星广,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焱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焱森实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10元,减半收取7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郭俊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