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桂建敏,男,住汝州市。 被告张占京,男,住汝州市。 被告怯占林,男,住汝州市。 原告桂建敏诉被告张占京、怯占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京、怯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租赁钢管、钢模的个人,被告张占京使用原告的东西,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占京与原告结算,欠原告钢管、钢模租金共计11000元,被告张占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张占京拖着不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表示还款。被告后来依然以没钱为由推脱。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占京,被告张占京找到同村的被告怯占林说情,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欠条,承诺欠款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归还7200元,如果超过2014年5月10日,则按现金11000元加上六年利息偿还原告,被告怯占林同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可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占京支付租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六年),判令被告怯占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京、怯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租赁钢管、钢模的个人,被告张占京使用原告的东西,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占京与原告结算,欠原告钢管、钢模租金共计11000元,被告张占京后陆续偿还3800元,下欠72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占京找了担保人怯占林等在场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桂建敏现金壹万壹仟元整今承诺在五月十号前还现金柒仟贰佰元整,此账结束若超过五月十号不还按现金壹万壹仟元另加六年利息此欠条担保:怯占林兴明王个周2014年4月24日张占京”。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原告桂建敏的起诉状和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桂建敏与被告张占京因租赁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真实,明确约定“若超过五月十号不还按现金壹万壹仟元另加六年利息”,利率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加付六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怯占林在该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建敏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怯占林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占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