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小屯镇玉王村北汝河南岸共同投资非法开采河沙。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经查证,该砂场销售金额共计16806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魏某丙、周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1680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