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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汝南办事处马庄村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马某乙(女,64岁)撞到,电动车倒车镜又将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挂倒,致马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马某乙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马某乙亲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53000元。被害人马某乙亲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谅解书等书证以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