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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系汝州市天瑞水泥厂的装卸工。2014年8月19日16时许,二人在天瑞水泥厂卸完煤休息时,潘某甲开玩笑骂潘某某,潘某某听后用右掌掴了潘某甲的左面部一下,致潘某甲左眼球破裂。经法医学鉴定,潘某甲的左眼球破裂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潘某甲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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