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在本市尚庄乡刘庄村自家门口碰见同村的邵某某、杨某夫妇骑三轮车回家,殷某某叫喊:“你的车轱辘放炮了”。邵某某夫妇未予理睬即骑三轮车回家,刚到其开的干菜店门口时,殷某某追赶过来谩骂杨某并把杨某推翻在地,邵某某见状掏出手机报警,殷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邵某某面部,致邵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殷某某赔偿邵某某4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31日,殷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邵某甲、刑某某、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