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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姚国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国恒,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二人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中旬,二人经预谋,姚国恒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系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带着姚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电动车:
(1)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二人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司东村,姚国恒用开锁工具将宋某某家红色铁大门锁打开,趁宋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家中,将其临街南屋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及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900元,爱玛电动车价值1950元。
(2)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二人到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七里村,姚国恒用开锁工具将武某某家红色铁大门锁打开,趁武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进入家中,将其院子里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50元。
(3)2014年10月13日凌晨,姚某某、姚国恒二人到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七里村,姚国恒用开锁工具将张某某家红色铁大门锁打开,趁张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家中,将其院子里的一辆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袋化肥和一个铝盆盗走,放至姚某某在市区的租住处。经物价评估,该永盛牌电动三轮价值3705元。
(4)2014年10月13日3时许,姚某某、姚国恒二人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司东村,用开锁工具将户某某家的红色铁大门锁打开,趁户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进入家中,将其院子里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放至钟楼菜市场,后该车下落不明。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二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所盗五星钻豹电动车及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卖给郏县人陈某某;姚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所盗爱玛电动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两人分获。
案发后,上述五星钻豹电动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各被害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爱玛电动车车主宋某某2000元,赔偿红色奇蕾牌电动车车主户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在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发还清单等书证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国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国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具体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国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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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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