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45号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 原告陈伟琦,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立国,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马献波、陈伟琦诉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建筑公司)、殷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琦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原告马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殷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波、陈伟琦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方木和木胶板,且约定了价款、供货时间、违约金承担方法及发生争执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给被告送模板810块,每块52元,合款42120元,方木3200根,每根14元,合款44800元,2013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又给被告送模板180张,每张52元,合款9360元,方木2000根,每根14.5元,合款29000元,以上共计款合计12528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28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被告佳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我单位印章全称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印章多了“相如”等字,此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相如新村项目系案外人姜艳华借用我公司资质个人承包,姜艳华后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殷立国等人。该印章是实际承包人姜艳华私自刻制的,对姜艳华以我公司名义产生的任何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并没有我单位领导和财务签字,而是由殷立国签的,殷立国并不属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殷立国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殷立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从未授权殷立国到原告处赊购商品,也没有收到销货清单上的任何商品。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殷立国辩称,和原告订立的合同是佳兴公司的姜艳华盖的公章,所购模板用于佳兴公司开发的相如新村6号、7号楼,对起诉的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殷立国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3米的方木,每根14.5元、规格915×1.83的木胶板每张52元。六、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日开始至2013年8月5日甲方需付清乙方的所有货款。如货款不能按时付清,按货款的2%的违约金按天计算。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9日,被告殷立国收到原告价值86920元的方木、模板;2013年7月29日被告殷立国收到原告价值38360元的方木、模板。 另查明,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姜艳华,由姜艳华出资承建许家沟相如新村6号、7号楼,该项目的土建部分由被告殷立国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二联单、收款单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姜艳华,由姜艳华出资承建许家沟相如新村6号、7号楼,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姜艳华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上印章系实际承包人姜艳华私自刻制,不予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给付货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行使追究姜艳华私自刻制其单位部门印章给其带来法律责任的权利,且认可其公司承建许家沟相如新村6号、7号楼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殷立国以被告部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佳兴公司、殷立国支付货款1252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殷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波、陈伟琦货款12528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65280元; 二、驳回原告马献波、陈伟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殷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