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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泽诉被告水新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小初字第5号 原告王成泽,男,198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新平,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王成泽诉被告水新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小初字第5号
原告王成泽,男,198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新平,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王成泽诉被告水新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晶,被告水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泽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在被告新开饭店烤鱼堂工作两个月,工资一分未付,期间曾找被告多次要求给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最终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同意将原来每月4500元的工资降为每月3500元,两月共计700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2014年1月11日前将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付清。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未给付工资。原告多次从滑县到被告家中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被告行为已属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致原告生活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到付清之日到判决书判决履行期满之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6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共在我那里上班两个月,两个月之后本应去我那里上班,但原告没有去,没有去上班之后多次去闹事,导致生意无法经营下去,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新平2013年经营安阳市文峰区烤鱼小吃店,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店务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水新平是安阳市文峰区烤鱼小吃店出资人,因生意不好,经双方协商同意,欠王成泽两个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柒仟元整,我承诺于2014年1月11日前将所欠工资付清,如逾期不予付清,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7000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泽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水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