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21号 原告汤卫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稳,男,196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张玉英,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汤卫军诉被告张占稳、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军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占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卫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因二被告经营猪场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先后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经营的猪场红火起来,资金到位,但对借款一事不再提起。而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稳辩称,借款不是每次10000元,是每次5000元的借,是原告主动将钱送到被告家;第一次借了5000元,几个月后添了利息,补够一万,然后我写了一张10000的借条,一共给了四次总共是20000元,20000元中包括利息,且每月利息原告都已领走。 被告张玉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占稳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卫军现金(10000元)共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占稳,2011年6月1号。”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卫军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6月1号,借款人张占稳。”被告张占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中的金额20000元中包括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汤卫军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占稳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占稳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占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占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占稳辩称借条中的20000元包括借款的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占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玉英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稳、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卫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占稳、张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