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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晓玲诉被告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58号 原告宋晓玲,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宋晓玲诉被告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58号
原告宋晓玲,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宋晓玲诉被告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玲诉称,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大世界经营消防外网络水管管件,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处提货或经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亦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仍有11300元货款未能及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0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高新区吉盛塑胶经销部业主,经营范围为管材、水暖器材、建材批发、零售。原告提交由被告李智签名认可的结算凭证三份:其中2011年3月9日结算凭证货款金额为11913.50元,再加运费200元,共计12113.50元;2011年3月16日结算凭证货款金额为5443元;2011年3月17日结算凭证1631元。被告李智于2013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滑县商贸城消防外网络水管管件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00元)。李智。2013.4.9号。”原告称被告将货物用于滑县商贸城,故欠条上写的是“今欠到滑县商贸城。”被告李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异议书一份,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滑县人民法院或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认可在滑县口头约定在其施工的商贸城由原告供应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晓玲提交的欠条、结算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留置送达给被告妻子王玉玲,并有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故本案2014年11月10日送达合法,被告李智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法规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本院亦明确告知其管辖异议不予受理。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将货物用于滑县商贸城,故欠条上写的是“今欠到滑县商贸城”,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上亦认可由原告为其在滑县施工的商贸城供应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00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晓玲货款人民币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