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荣洪珍,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改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毕秀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董天然,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荣洪珍诉被告朱改生、毕秀清、董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洪珍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董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改生、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洪珍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改生因搞建筑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董天然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董天然作为担保人保证到期还款。2013年,被告朱改生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荣洪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改生、毕秀清、董天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4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改生、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董天然辩称,我尽力帮助原告向被告朱改生、毕秀清追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改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荣洪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荣洪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时间10个月,借款人朱改生,410522196811213739,担保人董天然,2012.元.21号”。原告认可被告朱改生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现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100000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朱改生与被告毕秀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荣洪珍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改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改生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朱改生与被告毕秀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毕秀清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天然虽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董天然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朱改生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故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朱改生、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洪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毕秀清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荣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朱改生、毕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