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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甲诉田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郝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田乙,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芹,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甲诉被告田乙离婚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郝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田乙,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芹,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甲诉被告田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被告田乙委托代理人王书芹、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与正常人不一样,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在家里乱发脾气,性格极其粗暴,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被告的性格丝毫没有改变,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2010年,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私自离家出走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认识长,婚后感情好,并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2010年开始被告患精神病一直在治疗不存在分居。如果离婚原告应在法律规定内依法承担被告患精神病期间的治疗费用18046.7元及被告基本生活费用25160.7元,被告2010年患病开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没有生活能力,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合法有据。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婚姻法42条规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帮扶60192.8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别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和安阳康宁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精神病,并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称其医疗费用为18046.7元,但仅提供737.5元的医疗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后长期分居已满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患病事实存在,考虑到其离婚后的生活、治病等诸多问题,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甲与被告田乙离婚;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郝甲支付被告田乙生活扶助费11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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