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张甲,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7日生一女李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总是宽容、谦让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对家庭不闻不问,更是多次对原告辱骂甚至实施殴打。2012年8月,原告实在忍受不住折磨,便搬出独自居住至今。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张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甲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