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白甲,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白乙,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白甲诉被告白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被告白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甲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女,其9岁时因父母离婚而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改嫁后,愿随原告生活。念及父女之情,原告愿将自己一生的希望托付给被告,可这几年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体力不支,本想靠被告尽些赡养义务,但被告缺少教养,不能善待原告,在生活上很少照料,不做家务,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在经济上也很少帮助,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嫌弃原告没有本事,没能力挣钱,时有出口伤人的情况。女婿也时常到家借酒发疯,谩骂原告没能耐。被告夫妻二人一起赶原告出门,这样的事情已经有9年了,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白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乙搬出原告的住所。 被告白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我出资建造的,原告没有权利让我搬出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父白武臣于2001年去世后留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西大街97号房屋一套,已由原告继承,现该房屋座落为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40号院1号。2005年,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房屋2层,上下各1间。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原告自愿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40号院1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并于同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现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甲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90)文法民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安房私字第6678号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文峰区西南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白乙于庭后提交的建房工程合同书、赠与合同、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6)安文证经字第080号公证书、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0月17日已自愿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40号院1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并于同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取得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40号院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故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