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朱金贵,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高明,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宇晖,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倩倩,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朱金贵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预制构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高明、被告建工(集团)预制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宇晖、郜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贵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占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按月支付本金2.5%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按约应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但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朱金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工(集团)预制构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和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2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建工(集团)预制构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将220000元借给了王晓杰个人,而不是我公司。原告虽然提供了资金占用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故不能证明我公司借过原告的钱。原告称我公司曾给过其几次利息,但经查询我公司财务,并无相关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作为借款的对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本金的2.5%,且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借款,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22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朱金贵现金贰拾贰万元整”。该收据由被告公司会计杜云华制作,且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22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金贵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资金占用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资金占用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本金的2.5%),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际就是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被告虽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利息仍然再计算,故该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贵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朱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