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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红诉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9号 原告曹春红,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曹春红诉被告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9号
原告曹春红,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曹春红诉被告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红及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红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曹春红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永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赵永林向原告曹春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春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赵永林。”2011年4月5日,被告赵永林向原告曹春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春红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人赵永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林向原告曹春红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赵永林向原告曹春红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曹春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永林支付原告曹春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