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住所地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凤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路南段路东。 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以下简称康力面粉厂)诉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凤生、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面粉厂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宝山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面粉,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吨面粉,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生与被告单位会计薛金萍对帐,被告宝山公司拖欠原告康力面粉厂419243.38元,并由薛金萍出具:“宝山拉康力面粉合款1100284.26元;宝山收康力现金200000.00元;康力拉宝山小麦合款829988.58元;康力收宝山现金50000.00元,康力欠宝山垫付宝莲寺运费1053.00元;以上几项统计合计宝山下欠康力面粉款419243.38元,肆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康力面粉厂李凤生,宝山公司薛金萍在字据上签名。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9243.38元及利息。 被告宝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告宝山公司委托原告康力面粉厂为其加工面粉,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吨面粉,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生与被告单位会计薛金萍对帐,被告宝山面业拖欠原告康力面粉厂419243.38元,并由被告方的会计薛金萍出具:“宝山拉康力面粉合款1100284.26元;宝山收康力现金200000.00元;康力拉宝山小麦合款829988.58元;康力收宝山现金50000.00元,康力欠宝山垫付宝莲寺运费1053.00元;以上几项统计合计宝山下欠康力面粉款419243.38元,肆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量价格数量订货单、委托加工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419243.38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面粉后应及时将面粉款结清,而不应长期拖欠,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货款419243.3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