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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康力面粉厂诉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住所地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凤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住所地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凤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路南段路东。
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以下简称康力面粉厂)诉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凤生、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面粉厂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宝山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面粉,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吨面粉,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生与被告单位会计薛金萍对帐,被告宝山公司拖欠原告康力面粉厂419243.38元,并由薛金萍出具:“宝山拉康力面粉合款1100284.26元;宝山收康力现金200000.00元;康力拉宝山小麦合款829988.58元;康力收宝山现金50000.00元,康力欠宝山垫付宝莲寺运费1053.00元;以上几项统计合计宝山下欠康力面粉款419243.38元,肆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康力面粉厂李凤生,宝山公司薛金萍在字据上签名。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9243.38元及利息。
被告宝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告宝山公司委托原告康力面粉厂为其加工面粉,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吨面粉,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生与被告单位会计薛金萍对帐,被告宝山面业拖欠原告康力面粉厂419243.38元,并由被告方的会计薛金萍出具:“宝山拉康力面粉合款1100284.26元;宝山收康力现金200000.00元;康力拉宝山小麦合款829988.58元;康力收宝山现金50000.00元,康力欠宝山垫付宝莲寺运费1053.00元;以上几项统计合计宝山下欠康力面粉款419243.38元,肆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量价格数量订货单、委托加工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419243.38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面粉后应及时将面粉款结清,而不应长期拖欠,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县康力面粉厂货款419243.3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