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姜爱梅,女,197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国平,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周保英,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姜爱梅诉被告田国平、周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平、周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二被告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由被告田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还为由进行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姜爱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国平、周保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田国平、周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平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姜爱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爱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田国平,2010年10月31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300000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田国平与被告周保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爱梅提交的借条、田国平、周保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国平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国平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田国平与被告周保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保英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国平、周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爱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保英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国平、周保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