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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景华诉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原景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梅,女,1978年10月16日生。 原告原景华诉被告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原景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梅,女,1978年10月16日生。
原告原景华诉被告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景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永兴嘉园小区8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将该房抵押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原景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红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同期利息。
被告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原景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如不归还,以现住房抵押,借款人宋红梅,2013.5.8”。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如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将现住房永兴嘉园小区8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抵押给原告,视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50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原景华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协议、安阳市永兴嘉园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景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