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刘艳民,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军,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民诉被告牛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告牛永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民诉称,2014年2月20日6时10分许,在中华路与迎春路东街交叉口,牛永军驾驶豫ENW811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申鹏驾驶的豫ETT556轿车载着原告刘艳民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申鹏、刘艳民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双肺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伤害,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同时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后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16750元(8375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4709.4元,其中医疗费增加3871.64元共计52195.09元。 被告牛永军辩称,肇事车辆载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核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10分许,在中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被告牛永军驾驶豫ENW811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变更车道与申鹏驾驶的豫ETT556轿车载着刘艳民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申鹏、刘艳民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鹏、刘艳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民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鼻部外伤并积气;5、眼外伤等,实际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18010.05元、门诊费3871.64元,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共支出100元,并购买医疗器械支出50元,医疗费共计支出22031.69元。原告提交汤阴县城关福睿祥酒业商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2200元。另外事发后,牛永军垫付4871.64元。 另查明,被告牛永军系豫ENW811号轿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永军驾驶豫ENW811轿车与申鹏驾驶的豫ETT556轿车载着刘艳民相撞,造成申鹏、刘艳民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鹏、刘艳民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2035.69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支出22031.6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031.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主张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0天×90天),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90天,即误工费为5522.80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750元(8375元/月÷30天×60天),仅提交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据不足,护理费本院对照上年度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2天,即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70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349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艳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496.19元(含被告牛永军已垫付的4871.64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牛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