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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祥诉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玉祥,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雷四清,董事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玉祥,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雷四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祥诉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铁路器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告利达铁路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祥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08年,被告在高庄乡胡官屯村南地建新厂后,原告仍留在老厂350车间工作。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挤压造成左小腿骨折,随即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外固定架手术,后于2012年3月再次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外固定架,但因骨不连重新安装骨髓钉,骨髓钉还需要再次住院去除。前后两次住院共计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12)7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事,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告知原告仲裁庭组成人员,可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至今已有90天,远远超过了60天作出裁决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玉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利达铁路器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282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92.80元(2827元/月×16个月×0.4)、停工留薪工资37400元(1700元/月×22个月)、护理费12400元(1240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00元,共计123108.80元。
被告利达铁路器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2011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械热锯挤压受伤,此时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行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共计住院24天。后因骨不连,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再次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原告两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安劳裁字(201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04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因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玉祥提交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12)70号仲裁裁决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0457号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表、工资卡查询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过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2827元/月×8个月)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8个月为宜,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202元(30303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92.80元(2827元/月×16个月×0.4)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16个月为宜,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080.80元(30303元/年÷12个月×16个月×0.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400元(1700元/月×22个月)过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0元(1240元/月×10个月)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3563.69元(23650元/年÷365天×55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19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2196.4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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