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朱洪彬,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 原告朱洪彬诉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彬委托代理人吴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彬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输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机械设备租赁的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索要机械设备和费用,被告非但不支付租赁费用,反而还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要求继续租赁机械设备,并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机械设备及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朱洪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归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支付原告租赁费268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损失21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其登记的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2012年3月23日,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三一60C地泵两台及其随机附件,随机附件包含3米低压泵管71根、3米高压泵管43根、2米高压泵管48根、高压管卡110个、低压管卡83个、弯头与短管61个、软管3根、50#电缆铜线100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补签了《混凝土输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型号为三一60C地泵两台(含100米线和随机附件),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一年计算),年租金为290000元,其中被告应于2012年9月份支付150000元,10月份支付50000元,11月份支付50000元,12月份支付4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租赁费5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38000元,考虑到被告停工时间太长,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泵车拉走,但被告又考虑到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46000元作为延付租赁的利息给予补偿,另外补贴原告一次性运费14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198000元,逾期由被告每日支付原告400元滞纳金,但在付款前把泵车拉出施工现场”。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268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现仍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洪彬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收条、《混凝土输送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录音光盘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租赁的建筑设备,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可知,双方已对被告下欠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即238000元,且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作为延付租赁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一次性运费14000元作为原告将租赁物取回的补偿,以上费用共计2980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租赁费268000元。因被告未按照该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作为延付租赁的利息,该利息就是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至该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因占用租赁物及延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把泵车拉出施工现场,由此可推断被告已无再继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根据该约定,将租赁物取回系原告应负的合同义务,现租赁物仍在被告处系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应主动将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予以归还。原告诉称,被告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要求继续租赁机械设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朱洪彬的三一60C地泵两台、3米低压泵管71根、3米高压泵管43根、2米高压泵管48根、高压管卡110个、低压管卡83个、弯头与短管61个、软管3根、50#电缆铜线100米; 二、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彬租赁费人民币2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朱洪彬负担4000元,由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