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韩保臣,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保臣诉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沐翰,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保臣诉称,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34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开具收据。协议书中约定月息3分,延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始,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34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返还借款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34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93400元。原、被告在打借条的同时,分别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了“月利息3%”“……保证到期准时还款,如有延迟每日付1%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韩保臣提供的借条九份,抵押协议书8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保臣与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4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韩保臣要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保臣借款本金2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