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穆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结婚,2000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穆一朝,2007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穆依苒。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养家糊口,利用原告父母的房屋经营了一家小超市。从2012年夏天开始,被告跟随驴友登山,跟随网友唱歌喝酒,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冬天开始,被告经常出去疯玩,为了出去玩连门市都关闭,而且经常大醉而归。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生气,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孩子少喝点酒,不能连家都不顾,但被告根本不听,反而更加频繁的出去玩。2013年被告多次一走3-5天,连孩子生活都不管,夫妻生气吵架成了家常便饭,亲戚朋友劝说都没有任何效果。2013年后半年,被告经常喝酒后和原告大吵大闹,原告被迫曾经三次报警。2013年12月下旬,被告拿着一份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原告见协议上约定所有财产都归被告,就拒绝签字,于是被告拿一把大约30厘米长的尖刀逼原告签字,原告仍然拒绝,被告将原告右手刺伤。原告持续包扎20多天伤口才愈合。原告感觉到了被告的可怕,晚上不敢睡觉,总怕睡觉后被告拿刀伤害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容忍,而且已经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连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风雨无阻出去疯玩,有时一走几天,因此不宜抚养子女,婚生一子一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1502室住房一套,经营一家超市,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住房应归原告所有,超市里的商品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一子一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15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经营的一家超市的商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穆某某利用其父母的房屋经营了一家超市还说袁某某经常出去疯玩,大醉而归。2013年多次一走3-5天,2013年后半年喝酒后大吵大闹,三次报警,还称拿一把大约30厘米的长刀逼原告签字离婚,并将右手刺伤等所说一切不尊重事实,胡说八道,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元月结婚,住文峰区王村北一街62号,原告当时有北屋平房三间,公婆居住,东屋两间原被告住一间,另一间是厨房。公公是安阳市第二橡胶厂退休工人,婆婆没有工作,婚后一年原告下岗,婚后一个月被告在家开烟酒店维持生活,1999年9月经王村大队批准,把被告家所有平房拆掉翻盖房屋,盖房资金是原、被告婚后开烟酒店积攒下来的,一部分是借亲戚朋友的,父母赞助贰万元,四间房中其中一间是父母的养老房,其余是原、被告的,盖房期间被告怀孕,在街上搭棚子看工地和经营烟酒店,原告几乎每天喝的大醉,房子盖好后,在被告分娩晚上,原告喝的大醉,无奈下婆婆和被告姨把被告送达医院,孩子出生后原告天天喝醉,对被告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一边开烟酒店,一边照看孩子,之后几乎经常吵架,对被告大骂,网上聊网友,经常夜里出去聊天。被告怀着女儿时,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生下女儿后,被告开了一个旅社,原告几乎天天打乒乓球,和球友喝酒不顾家,被告用开旅社积攒的钱和租赁的房费,又向亲戚朋友借钱买了上层公馆3号楼2单元1502三室两厅126平米单元房,王村的房子除了父母住的养老房,全部租赁出去,搬到上层公馆后,原告不顾家,经常大醉后回来和被告吵架,又一次用电脑打伤被告嘴上缝了四针。2013年8月被告接管妹妹经营的烟酒店,因没有本钱到现在转让费四万七千元仍欠着妹妹。2014年一月的原告半夜打被告,被告报警后经文泰派出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均为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18年来,原告对于家庭是一个不负责的丈夫,对孩子是不负责的父亲,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了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同意离婚,由于两个孩子未成年,儿子穆一朝今年14岁读初中二年级,女儿穆依苒6岁,即将上小学。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恳请法院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400元(随着两个孩子的花销增加,抚养费也随时增加;二、安阳市王村北一街62号两层楼房约400多平方米和上层公馆3号楼2单元1502三室两厅126平方米,还有王村北一街62号全年租赁费每月约人民币1万余元,价值2万元的汽车一辆即全部家产三分之一归原告,三分之二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0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原、被告婚生子穆一朝出生,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婚生女穆依苒出生。现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穆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合同、王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袁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证人王保琴、证人王巧玲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爱护,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