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李长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帆,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向军,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李长林诉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帆、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林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诊断患有肺癌。2014年1月23日入住被告处,2014年1月27日,被告外科医师郭鸿超、于松涛为原告进行肺切除手术,打开胸腔后,医师拿不准到底是何病,先切除了肺的一部分拿去安阳市肿瘤医院化验,肿瘤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肺)切片示干酪样坏死,周边见纤维组织增生及上皮样细胞,考虑结核球。(常规切片进一步明确)。”被告接到此报告书后,不敢将整个左肺切除,当天立即停止手术,缝合胸腔。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对切除的部分肺进行检查,才诊断为“左肺上叶结核。”手术后,原告喉部无法发声,2014年2月6日,被告的医生为原告做了喉镜检查,2014年2月8日,医生再次为原告做了喉部软组织复位手术,并说本次不在收费了,第二天声音即可恢复,然而,原告的声音至今都没恢复。原告2014年2月17日到河南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双声带光滑,左侧声带运动受限,位置固定,闭合不全。”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首都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结果为:“1、左声带活动不良;2、全麻插管胸腔镜,左肺上叶结核球切除术后;3、全麻左环杓关节拨动术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前确诊原告患有肺癌,手术中,在听从安阳市肿瘤医院的检查意见“可能患有结核球?”后,被告才停止了手术,但已切除了原告肺的一部分,手术后,被告才化验出了结果:“原告患的是结核球,不是肺癌”。然而,被告在得知原告发声困难时,没有建议原告向上级转院,再次为原告手术,导致原告至今发声困难。被告在诊断、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在检查、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6.7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442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924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0964.52元。 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正确,对其采取的手术方案和措施符合该疾病的诊疗技术常规规范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长林在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占位,肺癌?结核球?2014年1月27日上午医方在全麻下行胸腔镜左肺上叶结核球楔形切除术+胸膜粘连烙断术。2014年1月28日术后第一天,原告出现声音嘶哑。2014年1月31日病程记录记载咨询耳鼻喉科刘帅军主治医师考虑为术中气管插管致声带损伤,水肿,可给予皮质激素雾化,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行电子喉镜检查,除外器质性损伤,因春节未行检查,后于2014年2月8日行环勺关节脱位复位术。术后患者声嘶无明显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另查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90元,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共花费医疗费25414.85元,其中医保记账金额为7399.97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65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支付医疗费191.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长林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环勺关节脱位预见不足,告知不充分,积极有效措施,导致后遗发声困难、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80%;2、李长林其环勺关节脱位致发声困难、声音嘶哑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长林的父亲李多义,192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长林的母亲曹吉花,193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李长林共兄妹三人,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7日,经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调解,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林提供的李长林身份证复印件、李长林家庭户口薄及安阳县蒋村乡西蒋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北京同仁医院票据、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的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李长林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环勺关节脱位预见不足,告知不充分,并发症发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后遗发声困难、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过错与原告李长林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80%,故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6461.75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7399.9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90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共计为480元;4、误工费,由于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共计21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为1407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按照住院期间24天1人护理计算,共计为1909.5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人民币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李长林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且年龄均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为人民币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2人×30%÷3人=5627.73元);7、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4721.1元。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94721.1元的80%即人民币75776.8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776.8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8277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2776.88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李长林负担1624元,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6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