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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诉任明堂、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明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秀芹,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明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秀芹,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任明堂、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任明堂、许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安阳市明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以投资河北回隆一铁厂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从2011年7月20日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先后偿付原告共计85000元,尚欠31.5万元整。2012年11月4日,为消除原告顾虑,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又补写协议一张,原、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被告还将自己的一部分投资单据抵押给原告。2013年春节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始至全部款息结算完毕后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堂、许秀芹共同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志强将许秀芹列为被告,许秀芹对明达公司的业务没有参与,对任明堂与李志强签订协议更不知情,起诉状也没列许秀芹参与的任何事实;2、李志强起诉状为掩盖事实,纯属不实之词。原告编造谎言,隐瞒“钱串子”的真实身份,被告任明堂与李书恩开办明达投资有限公司前,因被告和李书恩不懂这方面知识,原告说是公务员,给公司介绍业务、揽户,并提取月息0.5%,之后被告任明堂和李书恩才开办公司。原告介绍给明达公司客户8人,涉及金额五十七万元,提起介绍费9900元。原告隐瞒非法融资的事实,掩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协议,原告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被告家闹事,2012年11月4日,原告找被告将写好的协议让被告任明堂签字,不签字原告就天天闹事,被告任明堂为求平安无事,违背了真实意思签订了协议。综上,原告的起诉状编造谎言,隐瞒钱串子的真实身份,隐瞒非法集资的事实,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被告任明堂称新能源公司放钱是原告带被告去投的钱,原告与新能源公司会计很熟,并吃过饭,被告才相信并把钱投在了那边。在公安那边做过笔录,原告让被告许秀芹更改笔录,被告许秀芹未更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安阳市明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李志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5分,并出具收据一张,票据号为296515,盖有安阳市明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和任明堂签字。安阳市明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书恩,股东为李书恩和任明堂,庭审中证人李书恩证明公司债务双方各有协议。2012年11月4日,被告任明堂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明堂开投资公司时欠李志强叁拾叁万元整,协商为任明堂拿出玖拾贰万元的单据交给李志强作为抵押。协议下面还有注:原据296515号票据全额肆拾万元整,除利息柒万,下欠叁拾叁万元整票据在李志强处。原告和被告任明堂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思骐宾馆808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明堂偿还原告李志强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强提供的收据一张、协议一张、借款合同三张(包含借据三张)、借据一张,被告任明堂提供的明达公司收据复印件4页共11张票据、明达公司单据复印件17页48张票据、借款合同5份、明达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证人李书恩以及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安阳市明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李志强肆拾万元整,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任明堂与原告李志强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任明堂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叁拾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明堂偿还原告李志强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任明堂偿还借款人民币315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任明堂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始至全部款息结算完毕后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由于原告李志强与被告任明堂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由于被告任明堂与被告许秀芹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秀芹应与被告任明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明堂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明堂辩称原告李志强系非法融资、“钱串子”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堂与被告许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伍千元整(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任明堂、许秀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